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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教師育嬰留停任職累計函釋

一、查考核辦法第3條規定略以,教師任職至學年度終了不滿1學年,因養育3足歲以下子女辦理留職停薪,而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者,「另予成績考核」。
二、上述規定所指任職累計已達6個月,其計算方式係按其實際任職月數合併計算,又其各月如有未滿全月之畸零日數者,應予合併計算,並以30日折算1個月,所餘未滿30日之畸零日數,以1個月計算。
三、又查育嬰留職停薪實施辦法第2條第3項規定略以,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原則。但受僱者有少於6個月之需求者,未滿30日者每次申請,得以日為單位。但合併以30日為限。
四、為配合國家少子女化重大政策,教師如因育嬰留職停薪事由,致當學年度實際任職期間不滿1學年,又前述規定任職累計至11個月又1日以上者,考量育嬰留職停薪與其他考核年資因故中斷之情形有別,爰予以放寬認定,得辦理「年終成績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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