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轉知-寄養家庭、親屬安置、類家庭(非專業人員團體家庭)之照顧人力適用家庭照顧假之函釋

旨揭家庭照顧假函釋內容簡述如下:
(一)依本法第20條規定略以,受僱者於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須親自照顧時,得請家庭照顧假。次依本法施行細則第13條規定略以,受僱者依法請家庭照顧假時,必要時雇主得要求其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至證明文件之形式,法無明文。
(二)另依民法第1123條規定,家置家長,同家之人,除家長外,均為家屬,雖非親屬,而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視為家屬。
(三)爰依前開規定所稱之家庭成員,為免過度限縮立法意旨,其屬民法第1123條規定之家屬或視為家屬者,亦屬之。
(四)旨揭家庭照顧人力之類型及法源依據,經會商衛生福利部後分類說明如下:
1、寄養家庭、親屬安置: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法),於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等情形下之保護安置或兒童及少年因家庭發生重大變故,致無法正常生活於其家庭者之申請安置時,依相關規定,具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2、類家庭:地方政府依兒少法安置兒少時,亦得交付於團體家庭,類家庭屬於團體家庭之一,由非專業不支薪的工作人員(由地方政府招募具配偶、親屬或朋友關係之成員)所組成,其照顧人力亦準用兒少法相關規定,具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
(五)由於上述照顧人力依兒少法規定,具有行使、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縱非屬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同居一家者,考量旨揭照顧人力身兼受僱者身分,實務上仍有照顧被安置之兒少而有向雇主請假之需求,亦得依本法第20條請家庭照顧假。
(六)另有關家庭照顧假證明文件,可由上述照顧人力逕向地方政府社政機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遞交「安置服務提供者家庭照顧假證明文件申請表」用印後(如附件),做為向雇主申請家庭照顧假之證明。倘勞資雙方對申請表有釐清之需求時,由各地方勞政主管機關移請社政主管機關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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