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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轉教育部關於已退休公立學校教職員或遺族所領月退休金、月撫卹金或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經行政院、考試院113年3月8日會同公告調高4%並自113年1月1日生效一案,請查照。

一、依據新竹縣政府教育局113年3月21日教人字第1135011120號函辦理。

二、依據教育部113年3月19日臺教人(四)字第1130027089號函辦理。

三、依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13年3月8日總處給字第11340004703號函送行政院、考試院113年3月8日院授人給揆字第11340004704號、考臺銓二字第11307000201號公告辦理。

四、為配合旨揭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溯自113年1月1日起調高4%,相關事宜,說明如下:

(一)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實施日期、適用對象及給付項目:

1、調整實施日期:自113年1月1日起調整生效。

2、調整適用對象:

(1)以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教職員退撫案件為調整方案適用對象。

(2)法令依據:依公立學校教職員退休資遣撫卹條例(以下簡稱退撫條例)第67條及其施行細則第31條、第103條、第104條規定,已退休教職員或遺族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以調整方案實施前已生效之退撫案件為適用對象。

3、可適用之給付項目:

(1)依退撫條例審(核)定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含展期、減額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遺屬年金(含展期)及月撫卹金。

(2)依原學校教職員退休條例(以下簡稱原退休條例)審(核)定之支(兼)領月退休金(含月退休金及月補償金)、月撫慰金。

(3)依原學校教職員撫卹條例審(核)定之年撫卹金。

4、不適用之給付項目:

(1)一次性給付。

(2)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依85年1月31日以前施行之原退休條例規定,除月退休金外,眷屬實物代金及眷屬補助費應另外十足發給,以其性質並非月退休金,自不適用本次調整,而應由支給或發放機關依規定另行計給。

(3)未成年子女每月比照國民年金法規定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加發之撫卹金:茲以老年基本保證年金給與標準,應以國民年金法所定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為準,爰上述加發之撫卹金金額係隨上述公告內容而調整,亦不適用本次調整(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78條規定參照)。

5、113年1月1日(含當日)之後審(核)定,並溯自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亦適用本次調整。

(二)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基準:

1、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4條規定,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應以本次調整方案自113年1月1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4%後發給。

2、本次調整方案溯自113年1月1日實施後,自113年度起之各年度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之調整方式,說明如下:

(1)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之退撫案件:以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自113年1月1日起各年度給付金額,先按前次行政院及考試院會同公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高2%,再調高4%後發給。

(2)111年7月1日(含當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止生效之退撫案件:以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自113年1月1日起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4%後發給。

3、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者,自其可開始領取之日起,其給付金額之調整方式,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31條及第55條規定,說明如下:

(1)展期月退休金或展期遺屬年金:

甲、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生效,但本次調整方案113年1月1日實施時尚未開始領取給與之案件,按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之給付金額,俟其開始領取之日起,先按前次行政院及考試院會同公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高2%,再調高4%後發給。

乙、111年7月1日(含當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止生效,但本次調整方案113年1月1日實施時尚未開始領取給與之案件,俟其開始領取之日起,按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之給付金額調高4%後發給。

(2)上述支(兼)領展期月退休金教職員,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日前亡故時,其遺族請領遺屬年金之給付金額,說明如下:

甲、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退休生效,但本次調整方案113年1月1日實施時尚未開始領取給與之案件,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日前亡故時,按亡故退休教職員原審(核)定得開始領取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先按前次行政院及考試院會同公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高2%,再調高4%後發給。

乙、111年7月1日(含當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止退休生效,但本次調整方案113年1月1日實施時尚未開始領取給與之案件,於開始領取月退休金之日前亡故時,按亡故退休教職員原審(核)定得開始領取月退休金金額之半數,調高4%後發給。

(三)離職教職員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

1、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23條規定,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離職教職員且已開始(自年滿65歲之日起)發給保留年資月退休金,亦應依退撫條例第67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金額,其調整方式說明如下:

(1)離職教職員請領保留年資之月退休金給付金額調整基準,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4條規定,以本次調整方案自113年1月1日實施時之給付金額調高4%後發給。

(2)本次調整方案溯自113年1月1日實施後,自113年度起各年度給付金額之調整方式,說明如下:

甲、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離職且已支領保留年資月退休金者,以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自113年1月1日起各年度給付金額,先按前次行政院及考試院會同公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高2%,再調高4%後發給。

乙、111年7月1日(含當日)以後離職且已在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支領保留年資月退休金者,以審(核)定機關原審(核)定自113年1月1日起各年度給付金額調高4%後發給。

2、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以前離職教職員,但尚未審定開始(自年滿65歲之日起)發給保留年資月退休金者,亦應依退撫條例第67條所定調整機制計算發給之金額,其調整方式說明如下:

(1)111年6月30日(含當日)以前離職教職員,應依規定先計算保留年資各年度應發給之月退休金金額,並按前次行政院及考試院會同公告自111年7月1日實施之調整方案調高2%,再調高4%後,自離職教職員年滿65歲之日起發給。

(2)111年7月1日(含當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含當日)止之期間離職教職員,應依規定先計算保留年資各年度應發給之月退休金金額,調高4%後,自離職教職員年滿65歲之日起發給。

3、113年1月1日(含當日)以後離職生效案件不適用之。

五、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之實務發放作業:

依退撫條例施行細則第104條規定,未及於公告當期發給日前調整發給金額時,應於下一個定期發放日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說明如下:

(一)作業時程:各發放或支給機關及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局(以下簡稱基金管理局)自113年4月1日起,按調增4%後之金額進行發放作業,並補發113年度先前月份調增4%之差額;若作業不及,至遲應於113年4月19日前完成補發或調整發給金額。

(二)作業系統:前述適用對象之發放金額,本部已積極協洽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全國公教人員退休撫卹整合平臺(以下簡稱退撫平臺)】及基金管理局辦理資料介接事宜,將配合前開作業時程儘速完成上線;退撫平臺系統上線時間,請以其公告資訊為準。

(三)對於112年12月31日以前已審定案件,相關調增金額由發放或支給機關按前開調整方式直接發給,無須由審(核)定機關以書面行政處分重新計算。又本次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係自前開教職員或遺族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機制實施後,第2次依退撫條例暨其施行細則規定進行調整,請發放或支給機關於發放作業時覈實核對調增後之發放金額(應注意適用退撫案件之生效時間),俟確認無誤後,再行發放。

(四)針對112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生效之教職員,於113年1月1日以後亡故者,因其月退休金須溯自113年1月起調增4%,因此其遺族申請遺屬年金案件,自以調增4%後之月退休金金額作為計算基準,並據以審定遺屬年金案件。又該遺族遺屬年金案件為113年1月1日以後生效,非屬本次調整方案適用對象,按審(核)定機關審定之遺族遺屬年金給付金額發給。另上述案件倘若已經審定並發給者,應由原審(核)定機關變更相關金額並重新審定,並依重審函發給當事人差額。

六、另考量本次調增作業為軍公教人員同步進行,且銓敘部業以113年3月12日部退三字第1135678756號函針對公務人員部分就相關應配合事項進行說明,並提供問答集在案,爰針對本次已退休教職員或遺族定期退撫給與調整相關事項,亦請參考上開銓敘部函送之「113年1月1日定期退撫給與給付金額調整方案Q&A問答集」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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